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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起步股份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一)起步股份2018、2019年及2020年上半年度虚增营业收入、经营成本及利润总额
起步股份收入及成本的财务核算基础数据采自道讯系统,起步股份通过道讯系统以虚构采购、销售业务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经营成本、总利润。2018年年度报告中,起步股份虚增营业收入6,947.84万元,占当年营业收入4.97%;虚增经营成本4,633.25万元;虚增总利润2,314.59万元,占当年总利润10.39%。2019年年度报告中,起步股份虚增营业收入18,190.52万元,占当年营业收入11.94%;虚增经营成本11,599.19万元;虚增总利润6,591.33万元,占当年总利润37.42%。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起步股份虚增营业收入10,948.61万元,占当期营业收入19.54%;虚增经营成本6,911.29万元;虚增总利润4,037.32万元,占当期总利润50.30%。
2016年12月13日,起步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章利民和梁某进、吴某雅、王某助、庄某卿4人分别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章利民以每股5元的价格向上述4人转让其间接持有的起步股份股票合计2,000万股,但暂不办理过户,由章利民代为持有。在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条件下,上述4人有权要求章利民回购股份。上述4人相关事宜由徐某阳代为办理。周建永和祁某秋为上述代持协议做担保并签署担保承诺书。
股份代持行为发生于2016年,结束于2019年。2,000万股代持股份占2018年、2019年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均为4.26%。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起步股份对上述股份代持行为均未予披露。
2019年7月31日,起步股份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议案。2019年8月16日,起步股份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可转债发行。2020年1月9日,起步股份公开发行可转债申请获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2020年3月4日,起步股份发布了重要的公告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总额52,000万元可转债,期限6年。2020年4月8日,起步股份公告《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明确本次可转债规模为52,000万元。2020年4月10日,起步股份发布《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果公告》,明确这次发行共募集52,000万元可转债。
起步股份公告的《募集说明书》中“财务会计信息”部分公开披露了公司2018年度及2019年1-6月财务报表。起步股份通过虚构采购、销售业务等方式虚增2018年、2019年上半年营业收入6,947.84万元、5,060.41万元,虚增经营成本4,633.25万元、3,181.41万元,虚增总利润2,314.59万元、1,879万元,2018年、2019上半年虚增总利润分别占当期报告记载总利润的10.39%、14.57%。《募集说明书》中“财务会计信息”相关联的内容存在重大虚假。
上述违法事实,有起步股份相关定期报告和公开发行文件、会议决议、财务资料、采购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资料、服务器全量备份电子数据、道讯系统有关数据、相关客户、供应商提供的财务资料、工商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2020年报审计重点问题汇报、微信聊天记录、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起步股份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周建永、章利民、陈章旺和吴剑军在起步股份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半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对起步股份上述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起步股份时任总经理周建永组织、指使有关人员参与造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长章利民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起步股份主要负责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主要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首席财务官陈章旺直接参与上述造假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董事、副总经理吴剑军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事务,是其他责任人员。
我会认为,起步股份上述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证券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周建永、章利民、陈章旺和吴剑军在起步股份上述公开发行文件上签字确认。对起步股份上述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行为,起步股份时任总经理周建永组织、指使有关人员参与造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长章利民为起步股份实际控制人,是起步股份主要负责人,其应对发行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负主要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首席财务官陈章旺直接参与上述造假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董事、副总经理吴剑军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事务,在上述发行文件中签字确认,是其他责任人员。
1.现有行政处罚证据,既无法证明起步股份2018年、2019年存在虚构业务情形,也无法准确反映起步股份虚构业务的具体金额。2.起步股份原实控人章利民与梁某进等主体实为借贷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定类似安排应属无效,起步股份对此不负有信息公开披露义务。而且,起步股份原实际控制人章利民始终未将“股份代持事项”告知上市公司,起步股份不知情也无从披露“股份代持事项”,不应承担信息公开披露行政责任。3.即便按照证监会认定的虚增部分进行追溯调整,起步股份仍满足发行可转债的具体标准。按照证监会既往稽查、处罚实践标准,起步股份不构成欺诈发行。4.如证监会坚持认定起步股份可转债发行构成欺诈发行,亦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据旧《证券法》认定和处罚,而不应适用新《证券法》。5.恳请证监会充分考量起步股份真实的情况,不认定起步股份可转债构成欺诈发行,或者适用旧《证券法》认定、处罚。
1.周建勇对于起步股份2018年、2019年虚增营业收入、经营成本、总利润的情况完全不知悉。2.周建勇作为总经理,已经就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中的签字,及相应公开发行文件中的签字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3.章利民与梁某进等4人签订的4份《协议书》实质系借款合同,其与该等人员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周建勇不存在知悉股份代持行为未披露的情况。4.本案中对周建勇罚款1,000万元并采取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明显过重,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1.章利民与梁某进等4人签订的4份《协议书》实质系借款合同,其与该等人员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不存在知悉股份代持行为未披露的情况。2.章利民对于起步股份2018年、2019年及2020年虚增营业收入、经营成本、总利润的情况完全不知悉。3.章利民作为时任董事长,已经就年度报告及相应公开发行文件中的签字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4.章利民在知悉起步股份2018年、2019年及2020年虚增营业收入、经营成本、总利润的情况后,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积极消除并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5.本案中对章利民罚款500万元并采取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过重,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1.陈章旺虽为起步股份对外披露的首席财务官,但实际上并非起步股份财务方面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而系挂名首席财务官(工具人角色)。起步股份财务方面实质上的管理权及决策权并不在陈章旺,而在于邹某军。2.本案存在大量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陈章旺并非起步股份财务方面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3.在本次违法、违规事项中,陈章旺虽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陈章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是被动的,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且不存在故意实施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或者明知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而不予指明之情形,已履行力所能及的勤勉尽责的义务。4.陈章旺未从违法、违规事项中获益。陈章旺仅为挂名首席财务官,即便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也是受其上级领导指示,属于负次要责任的人员,依法可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因此,贵会对拟对陈章旺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处罚偏重。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1.在本次违反法律法规事项中吴剑军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已力所能及之勤勉尽责。2.吴剑军未从违法违规事项中获益。3.考虑到吴剑军在起步股份2018年至2020年,历年所得年薪仅三十余万,恳请证监会考虑其家庭真实的情况,酌情减轻处罚金额。
1.现有行政处罚证据,足以证明起步股份2018年、2019年存在虚构业务情形及相关具体金额。一是道讯系统2020年造假数据与2018、2019年异常数据特征一致,核心是虚构业务不符合正常业务流程所需要的时间;二是起步股份业务人员的证言证明不论何种模式,起步股份真实业务流程从录入采购需求即采购合同到商品出库所需要的时间不会少于7天;三是2018年、2019年起步股份销售回款存在资金循环印证企业存在财务造假;四是起步股份自认2018、2019年与2020年的虚假经营数据存有共同特征,但其始终未对2018、2019年异常经营数据未作出合理解释;五是起步股份始终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我会认定其2018、2019年造假数据系真实存在。
2.章利民与案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涉及股权2,000万股,涉及金额1亿元,使得时任董事长、实控人章利民部分股权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时任总经理周建永亦知悉该事项。在起步股份的时任董事长与总经理均知悉该事项的情况下,就此起步股份并未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
3.《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即构成欺诈发行,据此,是不是满足发行可转债的具体标准与是否构成欺诈发行行为并无直接关联,起步股份构成欺诈发行。且关于欺诈发行行为,起步股份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虽然已于2020年1月9日获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但2020年4月8日,起步股份公告《募集说明书》,公告公开发行文件的行为发生在《证券法》实施后,发行行为尚在进行中,故对此应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起步股份时任总经理周建永组织、指使有关人员参与涉案造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其在涉案年报和公开发行文件中均签字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对起步股份涉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对应责任。综上,对周建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起步股份时任董事长章利民与案外人员签订《协议书》,应予披露但未披露。章利民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起步股份主要负责人,且其在涉案年报和公开发行文件中均签字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主要责任,应对发行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负主要责任。综上,对章利民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起步股份时任首席财务官陈章旺,直接参与起步股份涉案造假行为,且其在涉案年报和公开发行文件中均签字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起步股份涉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对应责任。综上,对陈章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起步股份时任董事会秘书吴剑军,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事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勤勉尽责,且其在涉案年报和公开发行文件中均签字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起步股份涉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对应责任。综上,对吴剑军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会在量罚时已最大限度地考虑上述申辩人的任职时长、知悉程度、参与程度、作用大小、配合调查情况等相关事实和情节,量罚适当,并无不妥。
对起步股份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对起步股份有限公司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52,000万元的百分之十的罚款,即处以5,2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